江苏富润电子工程 《北京仲裁》专题|《仲裁法》修改背景下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研究

小编 2024-10-24 电子技术 23 0

《北京仲裁》专题|《仲裁法》修改背景下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研究

信息源于: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专题|《仲裁法》修改背景下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研究——以我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实证研究为视角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2年第3辑,总第121辑,本期责任编辑赵菡清,本文作者:杨赟、金文轩。

摘 要

由于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定的缺失,我国法院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相关制度的司法审查实践存在着“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分歧、披露义务标准不明等问题。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本文通过梳理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中披露义务制度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建议我国在将披露义务法定化的基础上采纳客观披露标准,即当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出现时,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进行披露。同时建议加强仲裁员的准入标准,放宽披露标准,结合仲裁机构的监督和干预,降低披露标准对于仲裁程序的公正性所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

仲裁员 披露义务 司法审查 仲裁法修改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仲裁制度的构建中,仲裁员公正地、独立地行使仲裁权始终是商事纠纷通过仲裁程序得到有效解决的保障,公正性意味着仲裁员对双方当事人与仲裁裁决所持的公平立场,独立性即仲裁员应客观地作出裁决而不被当事人或其他情况影响。公正性与独立性涉及的议题既包括开庭前后仲裁员的选任资格,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回避之质疑,以及仲裁员披露义务界限之划分等。回顾1994年我国第一部仲裁法颁布至今,仲裁员制度建设逐渐起步,充分体现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水平。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仲裁法》)已经就仲裁员相关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在实践层面,仲裁机构通过发挥仲裁规则的作用,寻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确保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之间的平衡。但是与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相比,我国对于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判断标准仍处于探索阶段,《仲裁法》对于仲裁员披露义务存在立法空白,对于仲裁的司法审查存在着法律适用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致使多个仲裁裁决被撤销,这对我国仲裁的公信力和国际声誉都会产生不良影响。

2021年7月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其在仲裁员披露义务等公正性与独立性审查方面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仲裁员制度的新发展。作者认为,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即要求仲裁员诚实守信地、及时地向本案当事人披露可能存在的影响其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事实。仲裁员披露制度居于维持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核心地位,与仲裁员回避制度、仲裁员选任制度一脉相承。因此,本文将从我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实证研究视角,将《仲裁法》修改背景下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这一问题置于讨论核心,在回顾大量案例与已有规制的基础上,梳理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方面完善披露义务制度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就《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仲裁员披露义务的方面进行差距分析,并提出合理构建披露义务制度的方案。

二、我国法院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的司法审查实践

(一)我国法院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的司法审查实践样本梳理

为了对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就《仲裁法》中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的困境加以探讨,本文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渠道获得以下案例裁决,对截至2022年8月的近十年的案例进行归纳与整理。具体的案例检索方式为:首先将案由限定在“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次以“披露”“仲裁员”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经过一一查阅,本文筛选掉如劳动争议仲裁等不具有直接相关性的裁决文书,并以案件事实主流、具有代表意义为标准进行辨别,最后共收集到如下22个案例。

(二)从司法审查实践样本看《仲裁法》披露义务制度现状

1.《仲裁法》中仲裁员法定披露义务的规则缺位

除了《仲裁法》第34条规定之外,法院的裁判依据大多集中在《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上。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被多次引用的理由较为抽象,既不能为当事方就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公正独立地仲裁提供实质上的法律保障,又给司法审查带来了认定上的困扰,使得维护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法律标准与实质标准相分离。

同时,有些法院的裁判依据仅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诚然,仲裁机构享有设置自己的仲裁规则的权利,也是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就设置仲裁员披露义务而言,大多数国家已在国内法中要求仲裁员进行披露。例如,《瑞士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有强制性义务对任何可能引起对其自身的公正性、独立性的合理怀疑的事项进行披露;《美国科罗拉多统一仲裁法》规定,在最终组成仲裁庭前,仲裁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披露“客观、公正、独立的第三人认为存在影响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的任何事实”;再者,国际上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大多对仲裁员披露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综上所述,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以及有国际影响力的仲裁规则均已将仲裁员对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的事项的披露视为一项法定义务,设置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广度与高度已上升至法律层面。此外,就淄博庆达物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青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而言,法院撤销裁决主要依据之一便为《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该仲裁规则对于“其他关系”细化为“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这为本案裁决提供了重要的量化依据,但纵观全国,并不是每一家仲裁机构都设置了翔实而合理的细则,加之《仲裁法》中法定披露义务的模糊,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对于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维护。

2.“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

通过对案例样本的统计,针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这一问题,类案中“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严重。通过对案例样本的总结,有关仲裁员披露义务的争议案件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同是本案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仲裁员

对于此类申请事由,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采取消极态度,认为这一情形应当由仲裁员主动披露,并进行回避,法院以违反仲裁程序的法定事由撤销仲裁裁决;然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秉持更开放的立场,认为仲裁员与机构之间属于松散聘用关系,仲裁员之间不构成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即使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同是本案仲裁委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仲裁员,也无须披露、回避,不属于撤裁的法定事由。

(2)仲裁员曾任一方当事人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无须披露,驳回了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申请。然而,与国内司法实践不同的是,在法国Allaire v. S.A.S. SGS案中,该仲裁员承认他曾作为某律所律师为S.A.S. SGS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但补充说明自仲裁开始以来他便没有再为该律所工作,不过,该仲裁员拒绝说明他从咨询工作中获得了多少报酬。巴黎上诉法院认为该仲裁员与S.A.S. SGS之间的联系并非偶然的,也并不是发生在遥远的过去,这一事实能够引起“正当怀疑”,因此,仲裁员未披露这一事实导致了撤裁。

(3)仲裁员所任职的单位与本案一方代理人存在关联及业务往来

对于此类申请事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未披露这一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与《仲裁法》,裁定撤销裁决;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种情形属于法定应当披露并申请回避的情形,并不必然影响公正裁决,故驳回申请。

(4)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均在同一律协担任职务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同属同一律协和仲裁委,构成《仲裁法》第34条中的“其他关系”,独任仲裁员明知该等关系的存在却并未披露并回避,这违反了法定程序;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二者同为宿迁市律师协会及宿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但也彼此独立,首席仲裁员在仲裁时也是作为一名独立的、中立的仲裁员来进行裁决,并不因其兼有其他身份而对仲裁纠纷的公正裁决有所影响。

(5)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为师生关系、(前)同事关系,或共同参加了某社会活动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师生或同事关系,不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决“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共同参加了某社会活动”一案时认为:“《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其他关系’一般可以分为以下若干情况:是当事人的亲友、同学、同事等,或者曾经与当事人有过纠纷、恩怨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是‘与本案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而应当回避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只有当存在着影响仲裁员公正、独立地裁决案件的可能时,才适用回避,因社会活动需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不可避免,仲裁员在此类活动中都会与人接触、交往,上述情况的存在并不一定构成回避规则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由此可推断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者共同参加了某社会活动这一情形不属于披露事由,而认为“一定条件下的师生、朋友、同事关系”有可能属于“其他关系”,然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后续关于“二者为同学关系、存在关联或业务往来密切”的撤裁案件中,却又推翻了这一说法,认为“同事、朋友”也无须披露,不构成撤裁事由。另外,在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师生关系应当分类讨论,若是类似于硕导、博导与研究生之间的紧密的师生关系,则无论是学生还是老师作为仲裁员均应当承担披露义务。

综上所述,关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类案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类似的案情在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并不一致。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当裁判结果一致时,法院选择的法律适用依据也存在差异。因此,接下来本文试图回答:在类案裁决中,全国各地法院裁判的依据是否一致,其法律适用大多依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是司法部的部门规章。

3.《仲裁法》第34条“其他关系”扩大化适用

通过观察样本统计表的第五列“规则适用”,可以直观地看到全国各地法院裁判依据并不一致。在上述22个典型案例中,有13个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仲裁法》第34条中涉及的“其他关系”,这一条款的“口袋化”趋势随着层出不穷的现实境况变得越发明显。在法律层面,“其他关系”规定得较为笼统,《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就此进行实施细则方面的说明。实践中有的仲裁机构,如湘潭仲裁委员会和淄博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对“其他关系”进行了细化,如《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其他关系”应细化为“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其中“两年”的时间依据为“其他关系”的界定提供了客观标准。有的仲裁机构,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则在有关仲裁员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中作出了解释。

然而,若仲裁机构既未在相关仲裁规则中对“其他关系”作出说明,同时《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此方面又存在缺位。那么,法院在此类撤销仲裁裁决类的案件中会行使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标准,针对涉案关系是否属于“其他关系”的裁判可预测性和稳定性较低,影响司法公信力;另外,由于未明确应当披露的事项范围,仲裁员即使知道自己与仲裁案件存在某种关系,但也无法确定其是否应当披露,对仲裁员群体在商事仲裁制度中发挥更大价值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另外,“其他关系”的不明朗也为司法审查的定性带来了颇多争议。例如,在江苏富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应当披露仲裁员的工作单位并认为仲裁员与新安街道存在利害关系,于法无据。在实务中,有观点却认为因仲裁员为新吴区政法委书记、区综治办主任,当事人一方为新吴区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二者存在职务上的关系,可认定为双方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关系,符合法定回避情形,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在此情况下,其也应自行披露并回避,仲裁机构在明知存在这一关系的情况下,既不向当事人披露,又未采取其他措施,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三、《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的披露义务之制度分析

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的建设,可以更好地保障我国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活动的信任感。现行《仲裁法》最新修订于2017年,其中对仲裁员披露义务的描述存在缺位,直至2021年7月《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其第52条方初步规定了披露义务。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法定化,同时在仲裁员披露义务的标准上,确定了“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标准。这是仲裁员披露制度前进的一大步,也预示着未来《仲裁法》完善的方向。

(一)《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下披露义务的法定化

就法定化披露义务而言,本文认为,首先,《仲裁法(征求意见稿)》解决了法定披露义务缺位的问题。在仲裁程序中,由于仲裁自身具有的“一裁终局”的特点,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至关紧要,因此,当披露制度作为仲裁员需要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时,当事人便不能通过协议予以排除,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全面地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其次,将仲裁员披露义务法定化也为司法审查实践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提供了较为统一的援引依据,一定程度上弥合法律适用的分歧,降低“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另外,虽然《仲裁法》第34条在保证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上有积极意义,但是回避制度始终不能代替仲裁员披露制度,披露制度和回避制度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前者的逻辑起点是仲裁员主动地披露,后者则是仲裁员被动地承受当事方提出异议的后果,两个制度无法互相代替。因此,国际影响力较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对这两个制度进行了规定。此次《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法定化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形成了披露制度和回避制度的闭环,填补了立法层面的欠缺,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而言均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下的披露义务标准之辩

在仲裁员披露义务法定化的问题解决后,接下来面临的问题便是如何确定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具体标准。“判断是否应当披露、披露的范围如何,是棘手而困难的,更是需要审慎待之的事情”,即使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得较为成熟的国家,也无法简单地回答如何界定仲裁员披露义务标准。目前,国际通行的披露标准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我国在决定采纳主观披露标准还是客观披露标准时,应结合我国仲裁实践进行选择。

1.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以及主客观结合标准的适用依据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以及国际主流的仲裁规则采用的一般都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UNCITRAL)发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仲裁规则》所确立的客观披露标准,即存在任何可能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any circumstances likely to 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时,方可要求该仲裁员披露。其特点在于存在“正当怀疑的情况”这一条件,即这一情况应当在一个客观第三方看来也同样存在,是以构成客观标准。2020年英国最高法院在Halliburton Company v. Chubb Bermuda Insurance Ltd案中,也通过判例的形式明确了仲裁员在接受关联案件指定时应履行的披露义务,即对“那些可能会引起客观的观察者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关事实(might reasonably cause the objective observer to conclude that there is a real possibility of bias)”进行披露,而无须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不正当的、没有证据的怀疑事由进行披露和说明。客观标准应从公正的、客观的第三方角度出发,故而相对稳定和明确,尤其是在有关披露的争议焦点被提交到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裁定时,裁判者比较容易把握。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利益冲突指引》(《IBA冲突指引》)2014年版本采用的则是主观披露标准,其规定仲裁员应当披露“在当事人看来(in the eyes of the parties)会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实或情况”,即只要任何事项在“当事方看来”可能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影响,则仲裁员均有义务进行披露。主观披露标准基于“当事人有权利充分了解他们认为可能相关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这一原则而设立,其特点在于充分满足当事方的心理期待,通过对当事人所关心的事项进行充分披露以更好地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但主观披露标准同样也意味着无论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怀疑是否在“正当”范围内,仲裁员都应披露。本次《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在仲裁员披露义务的标准上,也同样选择了“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标准。

同样,也有仲裁规则针对披露标准采用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规定:“仲裁员应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形,以及任何可能导致对仲裁员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即对“独立性”(independence)的披露采取的是“是否引起特定案件所涉当事人怀疑(in the eyes of the parties)”的主观标准,对“公正性”(impartiality)的披露采取的是“正当怀疑(any circumstances that could give rise to reasonable doubts)”的客观标准。该规则将披露标准进行区分的前提是将仲裁员的义务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当我们谈论“独立性和公正性”这一义务时,我们更多是将其看为一个整体,然而这两个词汇的侧重点存在的本质不同,独立性是针对当事人而言不存在偏袒一方的情况,公正性是针对仲裁员而言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

2.《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主客观标准应用之对比分析

在法律层面,就主客观标准对比而言,本文认为,主观标准弊大于利。首先,虽然主观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心理预期,但由于不同案件的当事人其心态千差万别,操作起来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个案考察,一方面,这会使得披露的内容更加个性化、更加捉摸不定,仲裁员、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仲裁相较于诉讼作为另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其本身所具有的快捷、高效的特点也会因此而受到折损,这些都不利于仲裁实践的稳步发展。其次,主观标准会鼓励“非正当理由的仲裁员异议以及不必要的披露”,完全有可能为利益受损方当事人恶意撤裁、滥诉、拖延仲裁程序提供机会,使之乘虚而入。再者,考虑到社会联系日益复杂、交往活动不断扩张,仲裁员不可避免地会直接地或间接地与他人产生交集,若要求仲裁员披露的事项是该仲裁员自身都很难未意识到的、万千事项中的一小件,即使这一事项存在与当事人身份、利益发生潜在冲突的情况,对于仲裁员来说也是较为强人所难的,甚至,过度的披露反倒会引发多余的、不必要的猜忌与误会,降低当事人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信任。

故此,本文也并不鼓励生硬照搬《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最新版本所采取的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主观标准的弊端并不会因其对独立性、公正性以及披露义务进行区分而消失,相反,由于仲裁员披露制度居于维持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核心地位,与仲裁员选任制度、回避制度相互联系和影响,因而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进行严格区分往往会在实践中遇到阻碍。同时,本文认为,改善客观标准之于满足当事人内心期待的不足也有路可通,如可以在披露义务的程序和具体内容上给仲裁规则与仲裁协议留下细化空间。在法律层面采纳客观标准,同时允许当事人对披露标准进行更为严格的约定,方能更好地回归仲裁的初心,发挥仲裁高效快捷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法律层面界定仲裁员披露义务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一些仲裁员会直接选择退出仲裁程序,也有一些仲裁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事由选择直接予以回应。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构成了仲裁的基石,但对其边界仍应予以明确,以防止仲裁程序因为无休止地披露而陷入迟缓和昂贵的泥沼。此时明确相关披露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应当加强仲裁员的准入标准,在仲裁机构的干预和监督之下,将披露对仲裁程序的影响降到最低。

四、结 语

我国自古以来就崇尚人情、重视关系,人们交往活动的总和可以形成一个巨大的关系网,每个人都生活在这个无形的网络中,关于法律、道德方面的应用很大程度上受到社会关系及其扩展的程度的影响。作为社会中的人,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也要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而逐渐完善。由于仲裁在我国起步较晚,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自律性也存在差异,因此,完善我国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以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约束,是保障我国商事仲裁裁决质量的重要一环。

为了明确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基础、完善披露义务制度,我国应在《仲裁法》修改之际将披露义务法定化,并采纳更符合我国仲裁实践的客观标准,以保证仲裁员在适当的范围内履行披露义务,同时避免目前针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关于如何落实《仲裁法》所规定的披露义务,即披露所涉及的具体内容,我国已有部分仲裁机构进行了细化规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员守则》第5条规定了11种仲裁员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7条便列举了8种披露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存在身份与利益冲突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同时,2021年3月上海仲裁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仲裁员聘任与行为准则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这是上海仲裁协会首次发布行业规范性指引。其中,《指引》第四部分“仲裁员行为准则”中列举了仲裁员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展望未来,就仲裁员披露制度而言,我国的法治建设仍然任重而道远。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等具有特殊地位的仲裁员所负担的披露义务差异、履行披露义务的程序、互联网背景下数字化披露的方式等仲裁员披露制度相关待解决问题,也都提供了法学界在相关问题上进行学术对话、更新理论研究、完善改革路径的可能。

作者简介

杨 赟 |国际法博士研究生,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

金文轩 |伦敦国王学院潘迪生法学院LLM。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北京仲裁》致力于为实务人士提供交流办案经验的平台、为理论研究者提供丰富的研究素材、为关注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读者提供了解知识与信息的窗口。编辑部诚挚欢迎广大读者积极投稿。本文只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必然反映其他机构或个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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